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邱詩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黃弘偉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天藏
傅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9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46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詩婷起訴請求
:「㈠被告黃弘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迭次變更,最終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及112年7月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黃弘偉、黃天藏、傅梅枝(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
則直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1110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補正黃弘偉法定代
理人為黃天藏、傅梅枝部分,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其於2時10分許行經快速路3段
口(下稱本件路口)時,黃弘偉竟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本件路口逕行左轉,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血腫、腦水腫、顱骨骨折
等傷害,並因此產生嗅覺喪失、失憶、表達能力下降等後遺
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經計算零
件折舊)新臺幣(下同)2201元、醫療費用4萬1998元、醫
材費用1萬2485元(原告於書狀列為1萬3175元,惟扣除所捨
棄00000000號發票金額之690元後,應為1萬2845元,此部分
應為原告之誤載,仍以1萬2485元為準)、看護費用49萬元
、交通費5萬1200元(含救護車費用3900元、計程車車資4萬
7300元),併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萬513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57萬3014元(計算式:2201
+41998+12485+490000+51200+475130+0000000=0000000)。
又黃弘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黃天藏、傅梅枝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自認應負擔百分之30與有過失比例,從而將請求金額
扣除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80萬1110元
(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0萬111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弘偉:就本件事故係因黃弘偉無照騎乘黃天藏所有之肇事
機車違規左轉所致,並無意見,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情,原告、黃弘偉應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黃弘偉
對於醫療、醫材及救護車費用皆不爭執,惟就以下項目有所
爭執:⑴看護費用49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檢附任何看護費用
領據,顯非聘請專業看護協助,復未說明及舉證係由何親友
協助照護,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固以診斷證明書主張
看護期間為出院後6個月,但長庚醫院回函說明僅出院2個月
內須全日看護。是被告僅對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
後2個月共計68天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並認以每日2000元計
算,始為妥適;⑵薪資損失部分,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此2年間無所得,而勞保投保
資料記載原告每月薪資僅約2萬多元,故應以目前基本工資
為計算;⑶計程車車資部分,來回聯新醫院之費用,因聯新
轉院至長庚醫院係搭乘救護車,是就住家前往聯新醫院單次
250元之車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來回長庚醫院18次,然於1
10年3月21日至110年4月5日期間,原告在長庚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110年4月6日才出院,上開期間車資費用顯非由原告
支出,且原告亦有稱多數係親友探望所生。原告另主張來回
新光、榮總醫院9次費用,其中110年8月26日無對應就診醫
療單據,原告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此日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再者,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皆來自鴻達交通有限公司,然而
醫院多有靠行於不同交通公司之計程車排班載客,原告卻堅
持請求同一交通公司派車,所憑車資證明難認屬實;⑷精神
慰撫金部分,有關原告嗅覺喪失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僅認為與本件事故有時序上關係,因果關
係無從確定,且若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確有
嗅覺喪失之情事,難以想像診斷證明書無任何記載,自難認
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已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天藏、傅梅枝:答辯均同黃弘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黃弘偉騎乘肇事機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之本件路口違規左轉,致與後方騎乘本件機車直行駛至之原
告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30頁、第48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黃弘偉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黃弘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弘偉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黃天藏、傅梅枝為黃
弘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則原告請求黃天藏、傅梅枝與黃弘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肇因於黃弘偉於禁止左轉路口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
與後方直行之原告碰撞所致如前述,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如減速閃避等
適當安全措施,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具狀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其成本
件機車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事故。本院考
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萬1998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1萬2485元等情,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網路購物訂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9頁),經核係其因黃弘偉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載送轉院,支付救護車資3
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46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當足採取。
 ⑵原告另主張因所受傷勢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從而
為住院期間請假外出、後續門診追蹤,以及親友探望等事由
,支出計程車車資4萬7300元等語,並提出鴻達交通公司統
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7頁,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惟經被告據前辭否認之。查
原告110年3月21日至110年4月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並在110年4月6日出院,故上開期間除110年3月21日自住
處前往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及110年4月6日返回住處之計
程車費用可認確係為原告搭乘且為治療行為所必要外,其餘
親友探望、返家代取物等車資,與原告個人所受傷勢住院治
療或後續回診追蹤無關,應予扣除。是經核對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車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原告為
治療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以聯新醫院0.5次(1
10年3月21日就診,單次500元)、長庚醫院1.5次(110年4
月6日出院返家、110年4月12日門診,單次1400元)、新光
醫院4次(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7日、11
0年8月26日就診,單次2400元)、榮民醫院5次(110年6月2
8日、110年7月11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0月18日、110
年10月21日就診,單次2400元),合計2萬3950元(計算式
:500×0.5+1400×1.5+2400×4+2400×5=23950)為合理之計程
車資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得執同一交通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單據
為本件交通費用請求,蓋原告回診數次應有大概率自醫院搭
乘不同交通公司之靠行車輛返家,搭乘單一交通公司計程車
有違常情,已非無疑;另就原告請求110年8月26日前往新光
醫院計程車車資2400元部分,查無對應醫療單據,原告不得
請求等語。
 ⑷然查,上開交通公司位處原告住家附近,原告依其所受傷勢
評估往後有定期回診之需,考量便利性及該段時期新冠肺炎
防疫意識,固定搭乘該公司所派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追蹤,
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僅有片面之質疑,未能舉證佐實
其說,應無可採。又110年8月26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部分,
原告業已出據該日期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認當日原告確實有此回診紀錄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7850元(計算
式:3900+23950=27850)。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6日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
院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196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長庚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在一般病房治療,住院中
病人需24小時專人看護;因複視及腦傷症狀仍嚴重,病人出
院後仍需休養6個月,期間自理困難,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復參該院111年12月1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11051217號函「除加護病房已由專責護理人員
24小時提供照護外,其餘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二
個月內,因邱君仍有輕度至中度意識障礙及複視等神經學缺
損現象,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建議應有專人全日照護其
日常生活為宜。而後續照護需求應視邱君具體需求及復原進
度而定,惟邱君自110年10月15日起並未持續就上開病情於
本院追蹤,故本院無從知悉其具體最新復原情形」等語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可認定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4月6日至10月5日,共計196日,原告確因所受傷害而有意
識障礙與複視之症狀,程度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有專
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並稱上開期間由親屬進行看護,
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函文,僅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個月
有受專人看護之需,且原告未提出親友照護之證明資料等語
,然將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綜合觀之,足證原告就腦傷及
複視症狀至少持續至出院後2個月,此應回歸診斷證明書依1
10年10月15日當天診療狀況,將上開至少2個月之未確定期
間,特定為出院後6個月仍需專人全日照護;再原告所受傷
勢有受專人照護之需已認定如前,親屬間照護本多直接為之
,非如聘請專人看護有開立費用領據等行為,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出據相關單據,否認有受親友照護之事實,則被告前
詞所辯,均非可採。
 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
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萬2000元(計算式:196×2000
=392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7100元(均為零件),有維修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
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7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0年3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
2201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513元,因所受
傷勢向任職之美髮沙龍請假10個月休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及109年3月至110年12月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
第37頁)。查原告因中度意識障礙及嚴重複視,在110年4月
6日出院後仍應休養6個月至110年10月5日如前述,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6個月28萬5078元(計算式
:47513×6=28507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
回。
 ⑵被告固抗辯依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原告無所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或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準。然該所得扣繳之薪資收入,並非原告
實際領取之全部薪資均予以計入,而有部分依稅捐法令扣除
,投保薪資更非等同實領薪資,均無從反應原告實際領取之
薪資數額,則應以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實領薪資金額為準,
方能確實償付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黃弘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血腫、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嗅覺喪
失、失憶、表達能力下降等後遺症,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按榮民醫院112年5月3日北總耳科字第11200019
63號函文,至多確認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事故有時序上關係
,因果關係則無從確認,且若確係由本件事故所致,亦應早
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即可察覺,而記載於該院診斷證明書中
,認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次固不據因果關係,其請求慰撫金
額過高。惟查,原告嗅覺喪失之最早病歷紀錄,見於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提及「於110年7月12日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
嗅覺喪失,於110年10月21日再次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上開最初檢查日期
雖與本件事故時隔近4個月,然原告在本件事故中遭黃弘偉
騎乘肇事機車撞擊後,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之治療係以清除
腦部水腫、瘀血及修復顱骨為主,嗅覺功能與腦部神經系統
高度關聯,然而腦部神經組織因碰撞所致水腫、瘀血等壓迫
造成之病變、影響,非如皮膚表面擦、挫傷此等屬明顯立即
可見之傷勢,而有待日後追蹤觀察,從而榮民醫院前開函文
方就此部分持保留態度。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無其他
腦部受撞擊之紀錄,其原先所受腦部傷害之嚴重,自需住院
治療20日可見一斑,而應認嗅覺喪失與本件事故造成之上開
腦部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礙難憑採。此部分自應納
為精神慰撫金數額審酌之參考因素,併為說明。 
 ⒎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1612元(
計算式:41998+12485+27850+392000+2201+285078+800000=
00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萬3128元(計
算式:0000000×70%=0000000.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金額之扣除
 ⒈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8464元乙情,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1001
7381號函暨理賠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7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109萬3128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可再請求被
告賠償92萬4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2466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00×0.536=9,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00-9,166=7,934
第2年折舊值 7,934×0.536=4,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53=3,681
第3年折舊值 3,681×0.536×(9/12)=1,4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1-1,48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