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90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4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祐德於110年2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連怡茹所有、訴外人胡淀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
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510元(含鈑金工資2987元、塗裝費用1
663元及零件費用1萬886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
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一直行駛在內線車道,是原告保戶的車切進來
,從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本件車輛切進
內線車道的時間不到3秒,我才會在後方瞬間反應不及,原
告應該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
例,及被告應賠付之維修金額外,業據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且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以胡淀竣駕駛本件車輛係瞬間切
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其閃避不及撞上等語否認應對原告
之損害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辨。惟本院勘驗本件車輛行
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畫面顯示胡淀竣原先駕駛本件車輛行駛
於中山路往新竹方向之中間車道,待通過前一路口後,漸往
內線車道偏行,該車輛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後,方遭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左後車身及保險桿毀損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
51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通過中山路80
號前時,係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作為後
方車輛,未注意本件車輛已進入其行駛之車道,亦未採取減
速之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胡淀竣雖駕駛本件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然係偏行
方式進入車道,而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胡淀竣自偏行至
車禍發生不及10秒,如此之行車狀態於行駛在後方之被告,
在準確判斷本件車輛行向上確有困難,且胡淀竣在2車偏行
過程中,疏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未能未保留2車之間隔
,致使本肇事車輛無法有充分時間反應,使本件車輛左後車
身緊靠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進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揆
諸上開規定,可認胡淀竣駕駛本件車輛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
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胡淀竣之過失責任。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
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㈥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3510元(含鈑金工資2987元、
塗裝費用1663元及零件費用1萬886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0年2月20日止,已使用9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64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工資2987元、塗裝費用166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萬8290元(計算式:13640
+2987+1663=18290)。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修復費用
為1萬8290元,而被告就本件車輛之毀損應負百分之5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50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在9145元(計算式:18290×0.5=9145)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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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60×0.369×(9/12)=5,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60-5,220=13,6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