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祐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祐德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為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