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加計前揭金額未算入之「後保險桿烤漆5000元」維修
項目,並扣除零件折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71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58頁正反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奎於110年9月4日12時50分許,駕駛
原告承保、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70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適與被告謝欣潔駕駛之車牌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而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萬0400元(含工資1
萬6300元及零件費用2萬4100元)。原告隨後依約給付上開
修繕費用,並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為3台車輛碰撞事故,陳永奎駕駛本件
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先與其前車即訴外人黃信穎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未依規定在本件車輛
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閃黃燈警示後
車,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按速限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本件
車輛逕停於中線車道,煞車不及撞上,故陳永奎就本件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
非原廠估價,且依撞擊測試與安全係數而論,本件車輛硬度
遠高於肇事車輛,警察機關事故調查照片中,本件車輛也只
有在車牌部分略有彎折,原告所提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現場照
片呈現車損狀況不相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
例,及被告應賠付之維修金額外,業據原告提供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不
爭執。然被告以陳永奎駕駛本件車輛於碰撞前車後,未在車
輛前後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並顯示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
車,逕停駛在車道中央,被告自後方駛至煞車不及碰撞等語
否認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辨。
 ㈢查黃信穎於警詢時稱「我看前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
未熄火),等我煞停不到1秒我就被後車撞了,事故後我下
車察看,我的後車車號(撞我的車)RAT-6075,RAT-6075後
方還有一台RCR-7710也是這件事故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陳永奎則於警詢時稱:「我看前車緊急煞車,我也
跟著煞車,但煞不住,就撞了上去,接著馬上我又被後車撞
,但這一撞並沒有把我撞推到前車,……,和我發生事故的車
號分別為3321-FQ、RCR-77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在警詢時則自陳:「事故時我和前車保持約5公尺的車
距,我沒注意到前車突然緊急煞車,等我注意到再趕快煞車
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
事故發生之時序均為一致,內容實可互相核實,當為可採。
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事故肇因為3台車輛煞停不及之連續
碰撞,陳永奎駕駛之本件車輛為中間車輛,於碰撞前車後隨
即便因後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而煞車不及
,進而發生碰撞,是因事故發生過程之倉促,自難期待陳永
奎有以故障標誌、閃光黃燈警示後車之作為可能,且被告前
詞所辯,顯與警詢時陳述矛盾,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本件車輛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㈤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萬0400元(含工資1萬6300元及
零件費用2萬41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0元(計算式:24100×0.1=
2410),另加計工資1萬6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1萬8710元(計算式:2410+16300=18710)。
 ㈥被告另辯以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非在原廠估價,且本件車輛硬
度較肇事車輛高,原告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不相符云云。然
觀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其所對應者乃後廂蓋
拆、後箱蓋板金校正、烤漆後保險桿、後廂蓋烤漆等項目,
和陳永奎、被告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2車碰撞情況一
致,更與車損照片所示毀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
再者,原告賠付承保人之維修費金額,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而依市場交易常情,原廠維修費用通常
皆高於一般民間修護廠,原告另擇同具維修汽車專業之民間
修車廠為本件車輛維修,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