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4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6.4公里外
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3,614元(其中工
資為5,740元、零件為67,87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41,9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0、
21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車損並沒有這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73,614元(其中工資
為5,740元、零件為67,874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
修復項目中,包含零件之左後燈外6,500元、右後燈外6,5
00元後消音器42,789元、工資之後消音器更換1,44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然比對事故時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未見系爭車輛後消音器或後燈有何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又未提出修復時之照片或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維修項目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是此部分金額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
除。是應認上開修理費用中,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部分,共計16,385元【計算式:(5,740-1,440)+(67,874-
6,500-6,500-42,789)=4,300+12,085=16,385】
(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
(四)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
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00元,
共計10,75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5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085×0.369=4,459 12,085-4,459=7,626 第2年 7,626×0.369×(5/12)=1,172 7,626-1,172=6,4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