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7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對被告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