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邱柏凱
訴訟代理人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饒寓森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本件
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00元(含零件14,400元、自負額3,000元),並就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並無
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其右側,故兩車並未發生實
質上碰撞,請原告提出更多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機車自其後方駛至其前方,並
碰撞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訴外人饒
寓森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要到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腳正要放下時,就被肇事車輛從後方撞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知,
系爭機車撞擊位置係在後車尾,肇事車輛撞擊位置則係在前
車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駛至肇事車輛前方,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
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
所述,被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
12日,已使用達7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於扣除自負額及零
件折舊後為7,8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機車維修費:14,400(均零件)-3,000(自負額)=11,400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536×(7/12)=3,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3,564=7,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