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葉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1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忠憲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7
,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元、零件為11,7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不可能碰撞
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等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往
新屋方向之路旁,嗣肇事車輛沿中山東路一段往新屋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且通過時
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暨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6頁反面第9至24行)。
次查現場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視鏡與
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審酌肇事車輛自系
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並比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後,足
認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確實有碰撞系爭
車輛。
⒊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具
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不可能碰撞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所辯顯
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酒駕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
元、零件折舊前為11,7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7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5,826元,
共計32,30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301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01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700×0.369=4,317 11,700-4,317=7,383 第2年 7,383×0.369×(4/12)=908 7,383-908=6,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葉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1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忠憲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7
,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元、零件為11,7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不可能碰撞
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等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往
新屋方向之路旁,嗣肇事車輛沿中山東路一段往新屋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且通過時
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暨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6頁反面第9至24行)。
次查現場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視鏡與
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審酌肇事車輛自系
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並比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後,足
認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確實有碰撞系爭
車輛。
⒊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具
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不可能碰撞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所辯顯
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酒駕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
元、零件折舊前為11,7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7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5,826元,
共計32,30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301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01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700×0.369=4,317 11,700-4,317=7,383 第2年 7,383×0.369×(4/12)=908 7,383-908=6,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