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魏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騎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導致BKD-155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
送修後,共支出2萬214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5740元
、工資費64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
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
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責,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8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7183
元、工資費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KD-1550號自小客車
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
3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魏嘉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34分許,騎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導致BKD-155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
送修後,共支出2萬214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5740元
、工資費64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
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
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
部肇責,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8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7183
元、工資費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KD-1550號自小客車
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
3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