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