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鄭孝玄 (已成年)

孟美芳
鄭阿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0
年4月7日2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無照違規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訴外人
張麒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
麒駿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腦挫傷等傷害
。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暨失能給付費用新臺幣(
下同)78萬1695元予張麒駿。又被告乙○○肇事在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甲○○、丙○○(以下與乙○○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
直稱其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78萬1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賠付張麒駿各別項目之金額,皆無對應單據
可佐證,且「自行負擔住院」部分,未說明計算式;「接送
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所出具的證明書應該是張麒駿
的親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其他必要輔助
器材」及「部分負擔」、「掛號費」部分,因無單據故無從
得知係購買何種器材、負擔之內容明細為何,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而為必要支出;「膳食費」部分,本為日常生
活所需,不應請求;「診斷證明書」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請求亦無據。又原告所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73萬元部分,僅
憑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認定賠付,非專業機關之鑑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目前確
實有工作能力喪失遭受損害之情形,更不知道73萬元如何計
算得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駕駛肇事車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麒駿碰撞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原告
已核算並給付張麒駿保險金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截圖、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⒉又乙○○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張麒駿之損害,自應對張麒駿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麒駿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
 ⒈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1萬05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一般病房共7日(加護病房無差額),每日病房費差
額補助上限為1500元,共計賠付1萬0500元乙情(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集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然上開診斷
證明書均無張麒駿因所受傷害或進行治療不能住健保給付病
房之記載,難認張麒駿入住單床、雙床病房係因治療所需要
或因當時無健保床病房可入住所致,不屬於必要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膳食費2340元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
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吿主張張麒駿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住加護病房,110年
4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1
3日,每日膳食費180元乙節(本院卷第53頁),僅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均無因所受傷害或治療行為需食用特別膳食必要之記載
,且張麒駿縱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非僅以有住院
之事實即可給付每日180元之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
之膳食費與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費用2360元、掛號費
231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為接受治療,支出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
萬元、部分負擔費用2360元、掛號費231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200元。其中輔助器材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賠付上限為2萬元,故僅賠付2萬
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乃分別依歷次醫療單據「基本部分負
擔」、「掛號費」費用項目加總計算;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2之規
定,每次賠付100元,共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業至第54
頁),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2頁)。經查,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係張麒駿接受林口長
庚醫院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使用的醫療材料;而部分負擔及掛
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治療所受傷害有關,堪認屬就醫、治
療之必要費用。又診斷證明書費則係為證明所受傷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代位請求賠償共計2萬4875元
(計算式:20000+2360+2315+200=24875),當足採取。
 ⒋接送費用4380元
 ⑴原吿主張張麒駿因治療往返門診、出院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桃
園市平鎮區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聯新醫院
,共計4380元等情,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資為佐證,惟張麒駿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腦挫傷
等傷害,難以苛求其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為後續門診追
蹤,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110年4月
7日、110年4月2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入出院、110年4月27日
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共2趟,及110年6月7
日至110年9月18日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至聯新國際醫院共10
趟等計程車車資,均有日期相符之就醫紀錄,是原告請求以
上總計4380元(計算式:770+1660+1950=4380)之接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交通證明書乃張麒駿親友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否認此文書之真正。然原告主張賠付張麒駿接送費用
之搭乘日期,經核均有相符之就診紀錄如前述,上開證明書
觀其格式,亦僅是請領費用之統整表,且趟次與金額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及車資估算表得以佐證,於計算結果並無影響,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看護費用96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在林口長庚醫院共計8日住院期間,依診斷
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由其兄長照顧,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計9600元等情(第54頁),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237頁、第54
頁),堪認有據。而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吿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
9600元,亦應准許。
⒍失能給付第7級73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聯新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
載「病人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
(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認定張麒駿因本件事故所致腦損
傷達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予以賠付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惟被告據前詞否認。然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係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出之診斷,以及身體復原狀態,
乃至於往後工作、活動等日常使用肢體提出應注意、建議內
容。而張麒駿於110年10月16日至聯新醫院就診,距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4月7日已逾半年,仍經該院專業神經科醫師認
定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且症狀固定,致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認已受有永久性之勞動力減損,
經對照亦合於神經障害類別失能第七等級之機能描述態樣,
原告依此給付張麒駿73萬元後,代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亦有理由。
 ⑵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相關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以此證明
張麒駿確實有永久性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也沒有說明73萬元
如何計算。然原告就張麒駿受有症狀固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損
傷一事,業出具專業醫師判認之診斷明書為憑如前述,雖不
能依該診斷證明書得知明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惟依原告係
76年8月1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7日,直至原告達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31年4月12日,換算平均每年僅
賠付張麒駿2萬3000餘元(計算式:730000÷31=23548.3),
顯未逾合理範圍,則被告前詞所辯,亦無理由,難為憑採。
 ⒎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萬8855元(計
算式:24875+4380+9600+730000=76885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乙○○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張麒駿亦有欲行左轉彎卻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舉,其
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1頁反面),且兩造均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各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8萬4428元(768855×0.5=384427.5,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以38萬442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8萬442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