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孝玄(已成年)
孟美芳
鄭阿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孝玄、孟美芳、鄭阿德(以下合稱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38萬4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62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
,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
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孝玄(已成年)
孟美芳
鄭阿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孝玄、孟美芳、鄭阿德(以下合稱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38萬4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62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
,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
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