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2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未扣除折舊
前之修復費用為1,077,260元,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予林
建羽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345,523元之損害。又被告甲○○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時正在
執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職務,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345,523元不爭執,同意
給付。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45,523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甲○○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發生
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
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
至64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即推
定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被告中
壢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77,260元(其中工資為177,12
4元、烤漆為87,094元、零件折舊前為813,047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
305元(813,047÷10=8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77,124元、烤漆87,094元,共計345,523元。原告請求金額
亦為345,523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甲○
○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均係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2月19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2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未扣除折舊
前之修復費用為1,077,260元,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予林
建羽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345,523元之損害。又被告甲○○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時正在
執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職務,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345,523元不爭執,同意
給付。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45,523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甲○○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發生
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
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
至64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即推
定被告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被告中
壢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77,260元(其中工資為177,12
4元、烤漆為87,094元、零件折舊前為813,047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0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
305元(813,047÷10=8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77,124元、烤漆87,094元,共計345,523元。原告請求金額
亦為345,523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甲○
○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均係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2月19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