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8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3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第32行、反面第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文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71,704元(其中工資為75,99
6元、零件為95,70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151,1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文玲所有之系
爭車輛,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103元,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
外人呂文玲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對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民族路二段方向行駛,至民族街41
號前,適訴外人呂文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至文化街41號前
,肇事車輛即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70頁反面第9
至31行、71頁第1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
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呂文玲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訴外人呂文玲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注意肇事車輛仍逕行倒車,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
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車輛而倒車,足
見訴外人呂文玲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訴
外人呂文玲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1,704(含工資75,996元、零
件為95,70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
月1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5,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5,996元,
共計151,103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
負8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0,882
元【計算式:151,103×80%=120,882,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20,882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882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5,708×0.369×(7/12)=20,601 95,708-20,601=75,107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8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3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第32行、反面第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文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71,704元(其中工資為75,99
6元、零件為95,70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151,1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文玲所有之系
爭車輛,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103元,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
外人呂文玲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對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111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民族路二段方向行駛,至民族街41
號前,適訴外人呂文玲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至文化街41號前
,肇事車輛即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70頁反面第9
至31行、71頁第1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
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呂文玲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訴外人呂文玲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注意肇事車輛仍逕行倒車,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
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車輛而倒車,足
見訴外人呂文玲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訴
外人呂文玲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1,704(含工資75,996元、零
件為95,70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
月1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5,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5,996元,
共計151,103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
負8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0,882
元【計算式:151,103×80%=120,882,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20,882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882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5,708×0.369×(7/12)=20,601 95,708-20,601=75,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