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呂曜東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車禍)原告已依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99元(含零
件237,724元、工資77,375元),計算折舊後為166,206元,
又系爭車輛應付30%之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116,34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只注意右後方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碰撞前方之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2022/01/0417:55:24至17:55:29時,行
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車身及輪胎
已全部位於內側車道後,於17:55:29至17:55:30時時剎車,
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車頭朝中線車道後,後方車輛以左前
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
輛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並已為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則是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之被告車
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以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
右後車尾,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車道變換車道後驟停,使系爭車輛反應不及
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並行駛
於原告車輛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難認被告因前方車況煞停具有過失可言,原告復未就被
告之過失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344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