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梅庭華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BFB-009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
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4萬141元之修理
費用(即零件費9萬2825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
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
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肇責全責,爰
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駛車號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梅庭華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BFB-009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
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14萬141元之修理費用(即零
件費9萬2825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0元),
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肇責全責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BFB-0096號自小客車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惟BFB-0096號自小客車維修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用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BFB-00
96號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8年2月,此有該車之行照可參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6月,已使用2年5月,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BFB-0096號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
舊後應為3萬1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
告主張有據之修理費用應為7萬859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3
萬1277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參見
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7萬859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25×0.369=34,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25-34,252=58,573
第2年折舊值 58,573×0.369=21,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73-21,613=36,960
第3年折舊值 36,960×0.369×(5/12)=5,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60-5,683=31,277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梅庭華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BFB-009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
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4萬141元之修理
費用(即零件費9萬2825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
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
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肇責全責,爰
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駛車號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梅庭華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BFB-009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
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14萬141元之修理費用(即零
件費9萬2825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0元),
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肇責全責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BFB-0096號自小客車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惟BFB-0096號自小客車維修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用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BFB-00
96號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8年2月,此有該車之行照可參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6月,已使用2年5月,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BFB-0096號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
舊後應為3萬1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
告主張有據之修理費用應為7萬8593元(即折舊後零件費3
萬1277元+工資2萬2376元+烤漆費2萬49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參見
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7萬859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25×0.369=34,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25-34,252=58,573
第2年折舊值 58,573×0.369=21,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73-21,613=36,960
第3年折舊值 36,960×0.369×(5/12)=5,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60-5,683=3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