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3,9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第6、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曲富豐一路與民安
街2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寶煥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58,509元(其中工資、塗裝為57,263
元、零件為501,246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512,2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是公司車,其當時幫老闆開車,應該由公司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曲富豐一路與民安街2巷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寶煥駕駛之系爭車輛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7至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12,269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李寶煥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一路往富源街方
向行駛,至富豐一路與民安路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肇事車輛沿民安路2巷往民安路2巷140弄方向行駛,自系
爭車輛左方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均未停等並保持直行,
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73頁第2至2
0行)。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富豐一路及民
安路2巷於事故路口均繪有「停」字標字(見本院卷第29
頁)。是依上開規定,位於左方之肇事車輛即應停等再開
,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停等,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撞
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停等,亦未禮讓系爭車輛,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應該由公司負責云云。然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本應就其過失所致之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為何人所有無關。縱使被
告於事故當時係受僱於公司執行職務,而原告得向被告之
雇主連帶請求賠償,然是否向被告之雇主請求賠償,係原
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主決定之事項,並非原告有向被告
雇主請求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李寶煥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李寶煥駕駛系爭車輛
,於事故路口未停車再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再開,足見訴外人
李寶煥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李寶
煥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8,509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57,263元、零件為501,24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0
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57,263元,
共計512,269元。
⒍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58,588元【計算式:512,2
69×70%=358,588】。則原告請求金額在358,588元範圍內
,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8,58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01,246×0.369×(3/12)=46,240 501,246-46,240=45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