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建琁承租,由原告
承保火災保險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
30分許,於系爭房屋因使用卡式爐不慎起火燃燒,進而引發
火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天花板牆面、鋁門、木門、塑
膠天花板、衛浴設備、燈具、水電線路、冷氣、熱水器、衣
櫃、冰箱)遭火灼、煙燻。經王建琁依火災保險契約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派員會同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王建琁
調查、丈量損失面積、數量後,原告依火災保險契約賠償王
建琁新臺幣(下同)37萬2655元後,原依法取得損害賠償之代
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公證結案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火險賠償申請書、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核
閱無訛,而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參酌關係人談
話筆錄,該鑑定書對於本件火災之原因略以:起火(爆)原因
以使用卡式爐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核上開鑑定
意見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亦無明顯違法
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原因之依據,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