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曾建霖
被 告 許瑋旻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分租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販賣豆花營
業,詎被告於112年4月2日以電箱損害及到南部旅遊為由將
系爭房屋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修),造成系爭房屋
無電可用,造原告因而自112年4月2日起至終止租約之112年
5月16日止,受有營業損失8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X33
日=8萬2500元)及冰箱無電使用材料損失3萬8390元,合計新
臺幣12萬8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斷電行為,112年4月2日會斷電是
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先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於系爭房屋
安裝冷氣,被告有明確反對並表示系爭房屋電壓不足,如再
安裝一台冷氣會跳電,但原告仍不顧反對於112年3月23日自
行安裝冷氣,112年4月2日才會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日營業額為2,5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然無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
修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斷電行為或斷電不維修之不
作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無法確定斷電之原因及證明係被告所為,只是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125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已盡舉證
之責。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已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原已有電壓不足之問題,其自
己營業已會跳電,何況再加裝一台冷氣,故反對原告加裝冷
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再安裝
一台冷氣會跳電,然原告仍不顧反對安裝冷氣,則被告辯稱
112年4月2日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顯非子虛;另依
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15日修估價單及112年4月20日收據(見
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斷電後有請人維
修無熔絲開關,並無不作為之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
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材料損失
,顯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曾建霖
被 告 許瑋旻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分租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販賣豆花營
業,詎被告於112年4月2日以電箱損害及到南部旅遊為由將
系爭房屋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修),造成系爭房屋
無電可用,造原告因而自112年4月2日起至終止租約之112年
5月16日止,受有營業損失8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X33
日=8萬2500元)及冰箱無電使用材料損失3萬8390元,合計新
臺幣12萬8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斷電行為,112年4月2日會斷電是
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先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於系爭房屋
安裝冷氣,被告有明確反對並表示系爭房屋電壓不足,如再
安裝一台冷氣會跳電,但原告仍不顧反對於112年3月23日自
行安裝冷氣,112年4月2日才會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日營業額為2,5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然無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斷電或任由系爭房屋斷電不維
修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斷電行為或斷電不維修之不
作為,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無法確定斷電之原因及證明係被告所為,只是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125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已盡舉證
之責。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已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原已有電壓不足之問題,其自
己營業已會跳電,何況再加裝一台冷氣,故反對原告加裝冷
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再安裝
一台冷氣會跳電,然原告仍不顧反對安裝冷氣,則被告辯稱
112年4月2日因為無熔絲開關熔斷而斷電,顯非子虛;另依
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15日修估價單及112年4月20日收據(見
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斷電後有請人維
修無熔絲開關,並無不作為之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難認
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材料損失
,顯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