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王烽錡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竊取現金300元及手錶2支,致原
告受有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願意賠償;希望待其出監後,以每月3、5千元分期償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希望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3、24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
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