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彭貴興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彭貴興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