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辜渟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
正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所
載金額與訴之聲明金額不相符,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
計算式。逾期不繳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