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賴昇豪
訴訟代理人 賴昀輝
被 告 廖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
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仕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於諭(音譯)」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為原告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13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
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要先賠償已
經和解的其餘被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云云,則不
足採。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賴昇豪
訴訟代理人 賴昀輝
被 告 廖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
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仕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於諭(音譯)」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為原告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13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
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要先賠償已
經和解的其餘被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云云,則不
足採。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