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游順德
被 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暨未注意車前況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慈惠一街右轉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右下肢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眼鏡鏡片亦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眼鏡
鏡片更換費用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為80,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本件事故亦稱
不上是車禍,因為被告當時車速很慢,只是不小心稍微自後
方碰到一下系爭機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又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
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慈惠一
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而慈惠一街之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依上開規定屬支線道;元化路則為幹線道
(見本院卷第29、45頁正反面)。復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
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沿元化路內側車道直行駛向肇事路段,系爭機車則
係自慈惠一街駛出後往右前方向行駛;嗣被告車輛持續於其
行向車道直行,系爭機車則穿越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
黃網狀線逕自切入元化路內側車道(即被告車輛行向車道),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位處
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然系爭機車右轉後並非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且自系爭機車切入內側車道至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僅經過1秒時間,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
機車欲直接切至內側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禮
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原告負肇事全責。從而,被
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傷害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ZL01009CS02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83926.avi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07/02,11:50:33): 畫面中央為六和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此時為白天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汽車自六和路駛出,並左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 00:01(畫面時間11:50:39): 被告汽車行駛於元化路之內側車道,並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 00:03(畫面時間11:50:43): 被告汽車甫穿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位置約在元化路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黃網狀線)。此時,原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自慈惠一街駛出,並往其右前方向行駛。 00:04~00:05(畫面時間11:50:46~47): 被告汽車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原告機車則切入元化路內側車道(即被告汽車之行向車道),兩車間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車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