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魏騰輝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卡片提領或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A、B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5
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
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B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提供一銀B帳戶予詐騙集團與原
告之5萬元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買車才交付一銀B帳戶,亦為受害者云云。
惟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買賣汽車無須交
付銀行帳戶,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
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
後,即可能成為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
免警方溯源追查,是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
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竟將一銀B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故意、過失
,依上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