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莒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8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
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18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初我要買車換現金,對方說我信用不夠,但他認識銀行,
會幫我做,後來我才知道我上當了,我被他囚禁五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是要買車換現金,嗣遭囚禁後取走系爭帳戶之
存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4至6月間,小
八要我借他帳戶,他會給我10萬元,我就同意並將系爭帳
戶的帳號密碼告知小八,後來我被帶進公寓限制行動,有
5天不能外出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5
4號電子卷第215、216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
及有何買車換現金之情形,與本案所辯全然不同,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
,並不可採。
(三)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於偵訊
時自陳,係以10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應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莒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至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8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
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18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初我要買車換現金,對方說我信用不夠,但他認識銀行,
會幫我做,後來我才知道我上當了,我被他囚禁五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是要買車換現金,嗣遭囚禁後取走系爭帳戶之
存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4至6月間,小
八要我借他帳戶,他會給我10萬元,我就同意並將系爭帳
戶的帳號密碼告知小八,後來我被帶進公寓限制行動,有
5天不能外出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5
4號電子卷第215、216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
及有何買車換現金之情形,與本案所辯全然不同,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
,並不可採。
(三)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於偵訊
時自陳,係以10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應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