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楊幸霖
被 告 李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李浩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楊幸霖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桃園中壢區金峰二街9巷
與金峰二街之路口處,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45分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
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為此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8000元(項目為裝修工資、烤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且有原告
提出之本件車輛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輛之車損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復費用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