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8日10時6分許,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32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併辦意旨書、轉
帳資料憑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112年度壢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8日10時6分許,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32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併辦意旨書、轉
帳資料憑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