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詹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
所在臺南市,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
其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匯款,本案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等語,
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依上說
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