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周玉娟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口時,闖越紅燈碰撞駕駛EWH-35
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手部挫傷,併右側第五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疑韌帶受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2元、交通
費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5
98元、精神慰撫金15,0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3,8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47元: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並宜休養一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5,000元:原告固主張為復建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
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復健及交通收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26,598元: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
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
9,110元(其中零件14,620元、工資4,490元),此有報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
2月,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2元(計算式:14,620元÷10=
1,462元),加計工資4,490元,共計5,952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5,033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
為24,32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