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胡韋銘



被 告 黃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後興路2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後興路2段與環中
東路2段交岔路口(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長街往西南方向
,亦通過系爭路口,欲往後興路2段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70元、機車維修費20
,900元、其他財物損失5,7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認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為同一
路段之直行車輛,依上規定,本具有優先路權,原告直行時
未注意進入同一車道之被告,並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應屬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認被告負30%過失責任,原告
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0,9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
年8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11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0,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10,6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穿戴之上衣、褲子、雨衣、
安全帽受損,因而支出5,770元重購上開物品等語,業據提
出電子發票、購買收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尚屬適當。
(五)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4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機車維修費10,631元+其
他財損5,7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0.3=8,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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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11/12)=10,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0,269=10,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