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葉蓉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
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之戶籍地則登
記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卷可參(見個資
卷),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而並非供人久
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而被告雖
有暫居監獄之客觀之事實,然難認主觀上有久住監獄之意,
自難僅因被告之戶籍地址或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便率以此為
據,而認定本件管轄。
㈡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爾後方才遷至新北○○
○○○○○○,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
見個資卷),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該址,視為其住所。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而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提領款項之處即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依上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經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葉蓉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
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之戶籍地則登
記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卷可參(見個資
卷),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而並非供人久
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而被告雖
有暫居監獄之客觀之事實,然難認主觀上有久住監獄之意,
自難僅因被告之戶籍地址或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便率以此為
據,而認定本件管轄。
㈡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爾後方才遷至新北○○
○○○○○○,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
見個資卷),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該址,視為其住所。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而依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提領款項之處即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依上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經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