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鍾彭秀月
被 告 李辰光即李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嗣雖有提出書狀,但原告僅於書狀中記
載「裁定應撤銷重罰9萬9千兆,並判承辦法官、書記官1,00
0個死刑......」,其餘內容仍未陳述關於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仍無法以此確認「原告起訴聲明
之具體內容、請求權基礎與請求之事實理由」,亦無法以原
告所提書狀使被告瞭解本案訴訟內容而為具體答辯,而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鍾彭秀月
被 告 李辰光即李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嗣雖有提出書狀,但原告僅於書狀中記
載「裁定應撤銷重罰9萬9千兆,並判承辦法官、書記官1,00
0個死刑......」,其餘內容仍未陳述關於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仍無法以此確認「原告起訴聲明
之具體內容、請求權基礎與請求之事實理由」,亦無法以原
告所提書狀使被告瞭解本案訴訟內容而為具體答辯,而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