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張婉禎
被 告 鍾育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為估價單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
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