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志弘
蘇偉譽
莊幸輯
被 告 黎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嗣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亞太
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04元及提前
終止之專案補貼款19,540元。前開債權經亞太電信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而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元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申請書皆非其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請
租用系爭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被告當庭簽
名10次之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經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
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而退件,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69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將被告當庭直書、橫書各10次
之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
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難認為同一人之筆
跡。原告復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
「黎修銘」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