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送達代收人 賴揆和
被 告 張戎田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被 告 張餘田


郭小萍
張偉芳
張天浩
張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50元,及被告張偉群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被告張戎田、郭小萍、張偉婷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被告張天浩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張餘田、張偉芳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起訴時依坐落該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使用人即張偉群為被告
,嗣發現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實為張健昌,且其已於起訴前死
亡,因而除被告張偉群外,另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更正起
訴狀追加張健昌之繼承人張戎田、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
、張天浩、張偉婷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
原告所為追加上開被告等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以下與張
偉群、張戎田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健昌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本件房屋及一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而上開車位自108年2月起,由原告社區前任總幹事
代為出租,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收得租金2萬8800元(每
月1200元,則張健昌每月短少給付250元),後於110年2月
至111年2月收得租金1萬8850元(每月1450元,足額扣抵本
件房屋每月管理費),之後直到112年1月才再有他人以每月
1450元之租金金額承租車位,並由原告社區現任總幹事續行
代收租金轉作本件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業務。經計算租金
扣抵應繳管理費用後,於108年至111年間,張健昌仍欠繳管
理費,共計2萬1950元(計算式:108年1月應繳1450+108年2
月至110年1月不足額250×24+111年3月至12月無人承租車位
應繳1450×10=2195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偉群、張戎田:本件房屋固由父親所有,然父親因年邁健
康欠佳,於98年初已由張偉群接至臺北同住,更在104年8月
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後因病況嚴重於106年2月25日過
世,被告未曾使用本件房屋及車位。本件房屋之管理費用,
多年來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以父親車位出租之租金抵繳,雙方
僅口頭約定,未訂有書面委託契約。而原告稱前任總幹事及
會計人員侵占社區款項潛逃,致未收到車位出租之租金且帳
目不清,此乃原告內部管理之缺失,與被告毫無關係,故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房屋及車位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餘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健昌為本件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
其繼承人,而本件房屋及停車位之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用
,經扣除出租停車位租金後,尚有2萬1950元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住○○○○○○○○里○○00號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本件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社區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欠款明細暨繳費單、車位出租資料表
、切結書、車位租金收納款項收據、張健昌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
2頁反面、第6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且張餘
田、郭小萍、張偉芳、張天浩、張偉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
 ㈡張偉群、張戎田雖辯稱張健昌因年邁健康狀況不佳,於98年
初就搬離本件房屋與家人同住,自該年起未再使用本件房屋
及停車位,且被告等亦未曾使用,原告係因前任總幹事及會
計人員侵占犯行而未收到租金,才轉而向被告請求繳納管理
費填補其人員造成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以代為出租車位
,並將收取之租金扣抵本件房屋及車位每月管理費,已如前
述,且張偉群、張戎田到庭亦未爭執,張健昌既為本件房屋
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原告社區住
戶規約之規定,自為繳納之義務人本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用,
是否實際居住在內為使用要無影響,而本件原告乃依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張健昌積欠之房屋與車位管理費用,非要求
其等為原告社區前任內部人員為侵占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張
偉群及張戎田前詞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管
理費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
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偉群自112年10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及更正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張戎田、郭小萍、張偉婷自113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張天浩自113年5月3日起,張餘
田、張偉芳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