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巫昶昕
邱創明
被 告 現代之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巫昶昕、邱創明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
),被告則為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依法對社
區之共有部分本應具有維護、管理之責,卻長期未檢視系爭
房屋共用排水管,並疏通清理,致系爭房屋排水管在大雨後
,因阻塞無法疏通,雨水沿陽台之排水管逆流至系爭房屋中
,造成系爭房屋內家電、裝潢等物品受損,原告巫昶昕、邱
創明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25,000元之損失。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為被告未維護、疏通社
區堵塞之公共管線所致,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房屋淹水照片、管委會會議紀
錄、存證信函、反映登記表格、維修報價單、物品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淹水之情形,並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共用排水管堵塞。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淹水情形確為被告社區公共管線
堵塞所致,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