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其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記載具
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20日內即112年9月3
日前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