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透過iRent應用程式,向原告承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租
金每日1,10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逾期未還租金每日
2,300元,並須負擔承租時之油資、ETC通行費及調度費,被
告並於線上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0
年9月16日11時13分承租系爭車輛,並於110年9月17日11時
起逾期未還,嗣於110年9月23日20時原告始尋獲系爭車輛。
被告積欠此段期間之租金17,200元、油資1,900元、ETC通行
費130元及調度費3,000元,共計22,2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不會使用iRent、沒有承租系爭汽車,系爭契約所載之電
話號碼非其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足認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號碼並
非其所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系爭車輛是不是停在ok超
商旁?先前曾有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停在超商
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8行、38頁第23行、50頁
反面第14、15行)。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發現時係停在超
商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0行)。而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除系爭契約上所留之系爭電話外,警察顯
然無從經由系爭車輛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警察既能以
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系爭電話聯繫上被告,堪認系爭電話確
實為被告所使用。
(三)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於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警察撥打何電
話給被告,被告均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
至19行、50頁反面第19行)。惟行動電話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應無可能輕易遺忘自身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被告雖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然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
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是被告入監迄今未逾1年,被告辯稱其已遺忘
電話號碼,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刻意迴避,益徵其
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
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透過iRent應用程式,向原告承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租
金每日1,10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逾期未還租金每日
2,300元,並須負擔承租時之油資、ETC通行費及調度費,被
告並於線上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0
年9月16日11時13分承租系爭車輛,並於110年9月17日11時
起逾期未還,嗣於110年9月23日20時原告始尋獲系爭車輛。
被告積欠此段期間之租金17,200元、油資1,900元、ETC通行
費130元及調度費3,000元,共計22,2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不會使用iRent、沒有承租系爭汽車,系爭契約所載之電
話號碼非其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足認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號碼並
非其所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系爭車輛是不是停在ok超
商旁?先前曾有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停在超商
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8行、38頁第23行、50頁
反面第14、15行)。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發現時係停在超
商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0行)。而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除系爭契約上所留之系爭電話外,警察顯
然無從經由系爭車輛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警察既能以
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系爭電話聯繫上被告,堪認系爭電話確
實為被告所使用。
(三)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於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警察撥打何電
話給被告,被告均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
至19行、50頁反面第19行)。惟行動電話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應無可能輕易遺忘自身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被告雖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然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
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是被告入監迄今未逾1年,被告辯稱其已遺忘
電話號碼,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刻意迴避,益徵其
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
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