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劉愛娥
被 告 林筱甄
訴訟代理人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
梁福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梁福路與梁福路250巷口(下
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羅世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羅世興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肇
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5,83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7,500元,共計13,3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為係原告超車不當
撞擊肇事車輛。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被告
不爭執;代步費部分,系爭機車之受損程度尚未達無法行駛
狀態,故認此部分請求欠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詳附件)
,可知肇事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7:07:32時,即開始使用
方向燈,並於1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7:07:33時)駛至肇
事路口並開始左轉,復於1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7:07:34
時)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其左方有無來車(即系爭機車已駛至其左側),
又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遂碰撞系爭機車而肇生本
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無來車及保持並行間隔,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路口時,自
肇事車輛左側超車一節,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之
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是原告在超車時,本應注意其與
前車之間隔,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動態(即使用方向燈欲左轉)及未保持其
與肇事車輛之間隔,而於肇事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貿然
向前超越,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機車修繕費5,83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830元
,有昇興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2.修車期間代步費7,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後,其向機車行租借機車代步,支
出30日租車費7,500元乙節,並提出昇興車業行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機車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
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期間代步費7,500元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另租借機車代步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7,500元之損害。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受損程度尚未達無法行駛狀態云
云。惟查,車輛送修與是否毀損至無法行駛分屬二事,原
告所受代步費之損害係因其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所致,本不以系爭機車毀損至完全無法行駛為前提,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送修,其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另行租借機車而支出代步費用,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憑採。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3,330元(計算式:5,830+7,500
=13,330元),再以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32元(計算式:13,330×0.4=5
,33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32元,及自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AYK-958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mp4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17:06:16,日期部分則無法辨 識): 此時晴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該路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11(畫面時間17:06:26):畫面右上方顯示日期為2022年4 月8日。 01:16(畫面時間17:07:32):被告汽車駛至其行向車道與梁 福路250巷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並持續向前方行駛;此 時,出現被告汽車使用方向燈之聲音。  01:17(畫面時間17:07:33):被告汽車駛至系爭路口並開始 左轉往梁福路250巷行駛。 01:18(畫面時間17:07:34):被告汽車持續左轉往梁福路250 巷行駛;此時原告機車自被告汽車同向左側竄出並伴隨車輛碰 撞聲往前方行駛(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