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鄭玉欣 通訊地址:龜山○○○00○○○
被 告 劉文慧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
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8年6月29日將原告之肖像刊登在Fa
cebook臉書中商業店家「菊丞和服攝影」迄今,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及攝影著作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因不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原告之肖像與著作,已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法院除去肖像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
元。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
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及攝影著作權,遂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除去侵害及賠償,以防止侵害繼續發生
等節,就該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
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被 告 劉文慧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
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8年6月29日將原告之肖像刊登在Fa
cebook臉書中商業店家「菊丞和服攝影」迄今,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及攝影著作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因不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原告之肖像與著作,已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法院除去肖像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
元。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
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及攝影著作權,遂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除去侵害及賠償,以防止侵害繼續發生
等節,就該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
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