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龔鴻翔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駕駛疏失操
作失控,以致撞擊原告所騎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俐瑋),導致MVK-5986號機車倒地受
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而黃俐瑋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損失,黃俐瑋並已將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
  不爭執車禍肇責全在被告,但原告所騎機車並未受損,縱有
受損,修車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
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定
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3時
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因駕駛疏失操作失控,以致撞擊原告所騎
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俐
瑋),導致MVK-5986號機車倒地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而黃俐瑋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5900元之損失,黃
俐瑋並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而觀
諸警製現場照片所示MVK-5986號機車倒地及車損狀況,暨
前舉之維修估價單,堪認MVK-5986號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
而受損。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所騎機車並未受損」云云,並不足採。而
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MV
K-5986號機車倒地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是否均
屬於法有據?查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
車禍導致MVK-5986號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5900元」等
情,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依原告所舉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
計59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
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月,已使用4年5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59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59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參見
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3,162=2,738
第2年折舊值 2,738×0.536=1,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8-1,468=1,270
第3年折舊值 1,270×0.536=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0-681=58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9-0=58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9-0=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