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簡淑華
被 告 羅祖新
藍佳靜


洪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祖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啓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匯款至被
告羅祖新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藍佳靜帳戶30
,000元、被告洪啓禎帳戶48,562元,共損失88,562元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所不爭
執。而被告藍佳靜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8,562元,為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羅祖新、洪啓禎帳戶分別匯入之金額為10,000元、48,562
元等語。經查,被告羅祖新、藍佳靜、洪啓禎雖分別提供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
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人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祖新、藍佳靜、洪啓禎連帶負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