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81巷與南平路之
路口時,被告自南平路81巷突然轉出,原告不及反應,致使
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為幹道車,被告為支道車本應停讓,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維修本件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499
0元,並因此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2萬5010元,是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又本件事件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次車禍事
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
),且經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4990元(含零件1萬1990元、鈑金1
萬元及烤漆1萬30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
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
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本件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
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9月22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99元(計算式:11990×
0.1=1199),另加計鈑金費用1萬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2萬4199元(計算式:1199+
10000+13000=2419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應駁回。
 ㈡代步之交通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核對,而上開請
求之項目,應屬一般車禍案件之請求內容,無任何舉證之難
,是自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於
本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萬419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