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張文龍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時,因
駕駛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致其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
4、1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為24,550
元,均為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
9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
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即為2,455元(計算式:24,550元 ×0.1=2,4
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