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詹豐彰
被 告 李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5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詹豐彰
被 告 李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5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