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快樂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社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因不滿原告在社區處理保全交接事宜,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向原告稱「你做保險的很會講」、「在社區亂
搞,欺負社區住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原告並因而於同年7
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
患有失眠症及疑似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向原告稱「不要以為你是做保險的就可
以這樣隨便想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樣會影響住戶安全利益」
,並未為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且被告之所以會講上開言論
係因社區要交接保全人員,須經過所有住戶開會同意後方得
為之,然主任委員未出面,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卻未經上開
程序(即住戶開會同意),逕自處理上開交接事宜,被告才講
上開言論。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6、41
4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
無誹謗等不法情事,原告現又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
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
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之公共事務
有一定之決定權及執行權,其執行社區事務自應受住戶之監
督,則社區住戶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原
告之名譽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系
爭社區當時正進行保全人員交接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就保全人員交接應行作業程序一節,兩造間存有認知上的落
差(即被告認為系爭社區如要支出超過10萬元之項目,須經
全體住戶開會允許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被告進而為系爭言論,是可認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係對於
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事之程序正當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即
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對於屬公共議題之社區保全人員交
接程序,而為合理之評論。復觀諸系爭言論之文字,亦未流
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
受之範圍,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
妨害名譽中,亦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名譽權之
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原告處理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
事,就其中程序部分是否適法之「相當理由」,進而就此「
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而非憑空污衊,縱被告所為之言論
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
、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快樂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社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因不滿原告在社區處理保全交接事宜,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向原告稱「你做保險的很會講」、「在社區亂
搞,欺負社區住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原告並因而於同年7
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
患有失眠症及疑似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向原告稱「不要以為你是做保險的就可
以這樣隨便想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樣會影響住戶安全利益」
,並未為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且被告之所以會講上開言論
係因社區要交接保全人員,須經過所有住戶開會同意後方得
為之,然主任委員未出面,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卻未經上開
程序(即住戶開會同意),逕自處理上開交接事宜,被告才講
上開言論。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6、41
4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
無誹謗等不法情事,原告現又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
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
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之公共事務
有一定之決定權及執行權,其執行社區事務自應受住戶之監
督,則社區住戶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原
告之名譽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系
爭社區當時正進行保全人員交接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就保全人員交接應行作業程序一節,兩造間存有認知上的落
差(即被告認為系爭社區如要支出超過10萬元之項目,須經
全體住戶開會允許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被告進而為系爭言論,是可認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係對於
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事之程序正當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即
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對於屬公共議題之社區保全人員交
接程序,而為合理之評論。復觀諸系爭言論之文字,亦未流
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
受之範圍,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
妨害名譽中,亦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名譽權之
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原告處理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
事,就其中程序部分是否適法之「相當理由」,進而就此「
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而非憑空污衊,縱被告所為之言論
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
、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