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劉芷庭
訴訟代理人 劉開郎
被 告 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72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打右轉方
向燈,即逕行右轉,以致同向後方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臀
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且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肇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用3
0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精神慰撫
金2萬60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萬7230元(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我是沒有打方向燈,但原告亦有疏失,原告亦
應負三成肇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30元、交通
費用3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之損失,我同意支付,但原
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則屬
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
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
時,竟疏未注意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以致同向後
方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且所
騎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維
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
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疏失,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被告於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駕駛疏失
行為外,依據警方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並未能認定原告
有何駕駛疏失行為,而被告亦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駕駛疏失行為」,則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
足採。
(三)依此,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造成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
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
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930元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93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交通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導致受有交通費用
30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
   3、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7日醫療費用單據、英開
工程行證明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請假4日無法
上班,受有收入減少損失8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上開文件所示,醫囑係「休養三天」,加上110年9
月27日回診,原告確實因傷而請假4日,以每日薪資2000
元計算,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損失,於法核
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4、車輛修理費2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機車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主張「因本件車禍
機車受損,導致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之損失」乙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應屬適當」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33萬2712元
,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9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9萬5463元,名
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
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尚屬過
高,應酌定為1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2萬12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用30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車
輛修理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