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永煌
相 對 人 陳源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112年壢簡字59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然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起訴狀中自陳職業為醫師,且聲請人並已於112年4月18
日給付裁判費20,800元,顯見聲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