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何宏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晟益
代 理 人 蔡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
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何宏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晟益
代 理 人 蔡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
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